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城鄉供水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實行市場化運作的,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并與市、縣人民政府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應當包括特許經營區域、范圍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水壓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戶;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影響消防供水的,應當告知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條 供水單位搶修供水設施時,應當同時告知、交通、城市管理、供電等部門,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四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價格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計量水表,并定期對計量水表進行檢定。

  用戶對計量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校驗。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檢定單位檢定,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檢定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并免費更換合格的計量水表。

  計量水表準確度超過國家規定允許誤差的,申請檢定之日前當期的水費實行多退少補。

  第六條 禁止下列用水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計量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計量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計量水表或者干擾計量水表正常計量;

  (六)隱瞞或者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改變用水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