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參與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驗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并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

  滅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取用被救援單位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承擔;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支付給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管專用制度,除訓練演練、滅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條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公用性用水應當計量繳費,并在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公用性用水單位的需要,分區域設置一定數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消防、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公用性供水設施明確保護范圍,由城市供水企業設置性識別標志,并在供水管網圖紙上注明坐標。

  第三條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計劃后,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議,并按照約定使用。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不按照合同規定繳納水費或者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范圍;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結算水表后裝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盜竊公共水資源的行為。

  有本條前款規定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量計算取水量。對實際用水量無法確定的單位,按照行業標準用水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