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第(一)項行為可處盜用、轉供水量水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盜用水量無法計量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系統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使用的;
(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與其直接相連的管道上裝泵抽水的;
(六) 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