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約用水管理(略)

  章 法律責任

  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1) 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2)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3) 未按規定維護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1)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2) 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3) 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