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接市民舉報,稱S市G區(qū)內某混凝土攪拌站內有天然氣的加液車給混凝土攪拌車加氣,存在安全隱患。S市人員先行檢查未發(fā)現充裝行為,S市局經研究并與部門協(xié)商,確定了先行摸排移動加液車車輛信息、行駛路線,再行擇機查處的方案。借助部門的技術監(jiān)控等措施,初步確定了移動加液車產權單位、車輛號牌、行駛路線月,S市人員會同,依照事前制定方案,依法對S市Y區(qū)內的Y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Y公交公司)進行檢查。檢查發(fā)現,在該公司內,一輛LNG移動加液車正在為Y公交公司所屬的液化天然氣(LNG)公交車加注液化天然氣。現場查明,該LNG移動加液車是在LNG低溫液體運輸車的基礎上,將LNG加氣站的流程及控制系統(tǒng)集成于汽車底盤上,罐內的液化天然氣經管路、低溫泵、加等設備直接加注到公交車的LNG儲氣瓶中。檢查現場人員同時分別對移動加液車駕駛員、充裝人員及Y公交公司的負責人等進行調查,對充裝記錄、充裝結算記錄憑證等進行取證,固定證據。因安全隱患,人員對移動加液車予以查封。經調查:該移動加液車產權單位為S市下屬縣級市Z市的ZJ公司。使用單位為Z市的XJ公司,XJ公司作為液化天然氣的經營企業(yè),以租賃的方式向ZJ公司租用該移動加液車,為前述被舉報的混凝土攪拌站的混凝土攪拌車(隸屬于H公司)及Y公交公司的LNG車輛常態(tài)化加注液化天然氣。調查查明了違法充裝行為的起止時間,違法充裝的貨值金額、違法所得等情況。調查中,XJ公司提出申辯,稱其使用移動加液車運行成本巨大,為推動S市綠色交通的發(fā)展,XJ公司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仍對Y公交公司等單位進行LNG保障服務,為環(huán)保事業(yè)做出貢獻。調查終結后,S市認定XJ公司的行為系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車用)氣瓶充裝活動,違反了《特種設備安全法》第49條第1款之規(guī)定,并考慮XJ公司申辯理由,依據該法第85條第2款,依法給予XJ公司罰款等行政處罰,并移送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1.定性。車用氣瓶監(jiān)管依據的法律規(guī)范和技術規(guī)范是《特種設備安全法》、《氣瓶安全監(jiān)察規(guī)程》、《氣瓶安全監(jiān)察規(guī)定》、《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jiān)察規(guī)程》等。車用氣瓶監(jiān)管范圍涉及到車用氣瓶的設計、生產、使用、充裝及檢驗等多個環(huán)節(jié)。在充裝環(huán)節(jié),要求車用氣瓶充裝單位(LNG加氣站)應經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特種設備安全法》第49條第1款規(guī)定:“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督管理的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2013年9月11日發(fā)布的《質檢總局特種設備局關于設置卸液泵移動式壓力容器等安全監(jiān)察問題的通知》(質檢特函〔2013〕50號)中規(guī)定:“帶泵罐車卸液地點必須是取得充裝許可的場所或經當地政府及規(guī)劃、住建、消防、安監(jiān)等部門批準的區(qū)域。”國家2011年11月1日實施的能源行業(yè)標準《液化天然氣(LNG)汽車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guī)范》(NB/1001-2011)6.9.1中規(guī)定:“LNG移動加注裝置宜用于以下場所:a)應急保障;b)加氣站維修或故障期;c)其他臨時用途”等規(guī)定。綜上,從目前的相關法規(guī)和技術規(guī)范要求來看,移動式加液車只能在取得充裝許可證的加氣站使用或者其他應急搶修狀態(tài)下使用。本案中XJ公司雖然取得車用氣瓶的充裝許可證(許可范圍限于S市下屬縣級市Z市某LNG加氣站內),其利用移動加液車在Y公交公司內(位于S市Y區(qū),非XJ公司充裝證載明的充裝地址,Y公交公司內亦無LNG加氣站)常態(tài)化給LNG公交車充裝液化天然氣;XJ公司以同樣充裝方式用于LNG混凝土攪拌車,違反了前述法律規(guī)范和技術規(guī)范,應定性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活動,應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第85條第2款予以處罰。
2.法條中“沒收氣瓶”條款的處理。車用氣瓶作為特種設備的一種,多用在公共汽車、客運汽車、出租車、教練車等運輸車輛上,具有承壓、移動、承載易燃易爆介質的特性,有較大的危險性。2011年國家標準《液化天然氣(LNG)汽車加氣站技術規(guī)范》的出臺,加快了加氣站的建設速度,推動了車用氣瓶的數量的急劇增加,監(jiān)管部門壓力大增。《特種設備安全法》第85條中要求“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有出于安全防止不符合安全規(guī)范要求的氣瓶投入使用的考慮。然本案中的公交汽車、客運汽車和重載卡車所用的以LNG為充裝介質的低溫絕熱氣瓶,大都在車輛出廠時即安裝于車輛之上,作為車輛能源儲存系統(tǒng)成為車輛整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尤其是在車用氣瓶充裝單位和氣瓶所有人分離的情況下,執(zhí)行“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的處罰,似乎缺乏法理依據。《特種設備安全法》延續(xù)了行政法規(guī)《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中針對未經許可擅自充裝氣瓶行為罰則中“沒收氣瓶”的規(guī)定,但未明確對所充裝車用氣瓶是否沒收,倒是質檢總局的規(guī)章《氣瓶安全監(jiān)察規(guī)定》中明確了充裝單位除自有產權氣瓶外還允許充裝車用氣瓶,但對于非法充裝的車用氣瓶是否適用沒收,限于立法權限等原因在規(guī)章中未做規(guī)定。特別是本案中車用氣瓶均是經檢驗合格并且在檢驗的有效檢驗期內,將氣瓶沒收更是悖于常理。筆者以為,《特種設備安全法》第85條契合了對常規(guī)充裝液化石油氣(LPG)氣瓶的充裝站的監(jiān)管要求,因相關技術規(guī)范中要求該類充裝站要充裝自有產權氣瓶,對充裝站處理時沒收其自有產權氣瓶符合常理,但以此為基礎的立法規(guī)定,似乎未考慮到本案中所體現的車用氣瓶充裝之情形,這尚需在后續(xù)的立法修改中加以*,目前只能通過法律解釋手段加以解決。因本案中車用氣瓶的產權為Y公交公司以及H公司所有,無法通過處罰XJ公司的違法充裝行為剝奪Y公司以及H公司的車用氣瓶的所有權,故本案中對車用氣瓶無法予以沒收,該做法也不能視作對罰則條款的選擇性處罰。
3.違法所得的認定。關于特種設備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計算,法律法規(guī)無明文規(guī)定,對“違法所得”的理解,存在較大爭議。針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85條行政處罰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認定,國家質檢總局在2014年8月21日《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違法所得”計算請示答復意見的函》(質監(jiān)法函〔2014〕64號,以下簡稱復函)中明確,“計算違法所得,可以針對不同的違法事實,將當事人違法所獲得的全部財物計為違法所得;或者將違法所獲得全部財物扣除成本等應當扣除的部分計為違法所得。對當事人未經許可故意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許可的活動的違法行為,可以將當事人違法所獲得的全部財物計為違法所得。”復函明確了質監(jiān)系統(tǒng)行政處罰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計算原則上采取全部財物說或者利潤說的慣常做法,對于本案中未經許可擅自充裝的違法行為,復函傾向于有條件認為全部財物說。但筆者認為,全部財物說的做法不能有效說服當事人,還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行政爭議。在實踐中通常采取利潤說,即通常將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潤認定為違法所得,但實踐中存在合理成本如何界定的問題,情況下不排除當事人將各種成本納入計算故意造成違法經營的利潤為負的情形,行政機關若依此認定則沒有違法所得。筆者認為行政機關采信該種計算方法雖減輕了行政機關對違法所得證據認定的審查責任,避免了不必要的行政爭議,但該做法將使“沒收違法所得”的規(guī)定變成一紙空文,這有悖于法律明確的懲治違法行為的實質法治之精神,造成法律的實施效果會大打折扣。就本案而言,筆者傾向于將進氣成本與稅金作為合理成本,從貨值金額中扣除來作為違法所得,然實踐中部門對“合理成本”如何界定解釋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建議有關部門在該類案件的違法所得認定上細化解釋,或由質檢總局發(fā)布指導性案例供基層參考,做到違法所得的計算合法合理。
4.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判斷。《特種設備安全監(jiān)察條例》第80條針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的行為規(guī)定:“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種設備安全法》第85條針對同樣違法行為的處罰條款中未見“觸犯刑律的……”相關規(guī)定,而是在法律第98條中概括性規(guī)定為,“構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人據此認為本案中充裝行為不構成。需要指出的是,是否構成,不能依據刑法中有無“構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表述作為判定依據。針對本案所涉及的非法經營罪,我國《刑法》第225條中規(guī)定,“違反國家規(guī)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從有關非法經營罪的系列司法解釋看,非法經營罪司法解釋所列各種行為未包含本案移動加液車未經許可擅自充裝的違法情形。那么問題在于,移動加液車非法充裝是否屬于《刑法》第225條第4項兜底條款所述情形。法條第4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本身具有不確定性,但其應與前三項已明確列舉的行為具有相同的性質,這是體系解釋中的同類解釋原則的要求和應有之義。從《刑法》第225條前三項看,非法經營罪中非法經營行為所針對的就是違反我國市場準入法律制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的行為,這是所有非法經營為的共同本質屬性。確定了這個大前提后我們來看本案的法律事實,出于安全考慮及產業(yè)布局需要,車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取得質監(jiān)部門的行政許可才能從事充裝活動,這在法律層面已經明確,應為“國家規(guī)定”無疑。在法條中“情節(jié)嚴重”的判斷上,2010年5月7日、部出臺的《關于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79條中針對非法經營案件明確,“違反國家規(guī)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本案中當事人XJ公司無論是非法經營數額還是違法所得數額均已大大超過該解釋中規(guī)定數額。故筆者認為,基于上述《刑法》第225條客觀構成要件及司法解釋的分析,本案構成非法經營罪是能夠成立的。誠然,從有關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解釋看,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有逐步擴大的傾向,基于刑法謙抑性,要嚴格限制適用,這也造成非法經營罪的兜底條款理論上和實踐中認定存在爭議,實踐中行政機關與機關對該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結論未必一致。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是否構成,要由司法機關依據案件情況做具體判斷。當然,行政機關僅是基于履職風險防范的角度將案件移送,亦無可厚非。
移動加液車非法充裝的出現,有加氣站建設不合理、審批時間長等多種原因,機關辦理案件時應全面考慮到LNG新能源汽車產業(yè)政策因素對違法行為的影響,力求案件辦理實現法律效果的同時,達到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統(tǒng)一。
1.移動加液現象出現的原因。液化天然氣(LNG)作為新一代汽車清潔化替代燃料,具有清潔高效、存儲效率高、安全經濟、價格低廉等特點而受到人們的青睞,是目前的的車用替代清潔燃料之一。筆者認為,移動加液現象出現有如下原因:一是當前空氣污染問題突出,政府在公共交通工具的配置上傾向于節(jié)能環(huán)保的LNG車輛,部分地方政府雖然對LNG公交車給予補貼,但未制定交通運輸相關發(fā)展規(guī)劃以有效統(tǒng)籌加氣站建設和天然氣汽車發(fā)展,造成了加氣站布局不合理、建站速度滯后,與LNG的充裝需求脫節(jié);二是LNG充裝站的投資建設成本高、建設用地等方面限制較多、審批程序復雜、審批周期長;三是部分公交公司及LNG汽車所有權單位缺乏安全意識,從自身經濟利益考慮,出于充裝便利,將移動加液車作為常規(guī)充裝手段彌補加氣站的不足,節(jié)省時間、降低經濟成本。
2.案件處理要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在案件的查處中,因涉及對移動加液裝置的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處理不當,將會影響公交公司等LNG公交車輛的能源補充,甚至危及公共交通運營秩序。基于此,辦案單位S市做好應急預案并及時報告政府,取得支持。由政府出面協(xié)調Y公交公司、、S市、LNG供應單位等多個部門,召開會議確定LNG供應臨時保障措施。辦案單位S市在查處后及時向政府作專題報告,就車用氣瓶安全要求、LNG加氣站布局等事項提出合理建議,供政府決策參考。在實現案件辦理法律效果同時,兼顧考慮政府的節(jié)能環(huán)保政策落實、對公共交通運營的影響等多種因素,通過協(xié)調各方利益,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
(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市姑蘇區(qū)分局)《中國質量技術監(jiān)督》2015年2月刊